发布时间:2023-10-25 03:58:25 阅读量:
baet365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20977724号“QQ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120778号“QQ炫舞”商标baet365官方网站、第20266706号“QQ医生”商标baet365官方网站、第12841409号“Q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QQ”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大量注册,涉及10多个类别,其中近60件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相近,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4. QQ上榜《汇桔网·2019胡润品牌榜》、2020全球最有价值100大科技品牌的相关报道;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05月07日第164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03月0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计算机键盘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QQ”构成要素、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避雷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baet365官方网站,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